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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单位要求返还工资 律师协助拒绝非分要求

作者:四川漫江律所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3-13 17:20 浏览量:550

案情简介:

23岁的女孩陈某大学毕业后参加了成都某单位(以下简称A单位)的招聘活动,面试中A单位就工作内容、岗位性质、福利待遇等方面向陈某作出了诸多承诺,陈某欣然签订劳动合同,成为了A单位的正式员工。

入职后陈某惊讶的发现实际情况与单位承诺的并不相符,如陈某所在部门只有其一个女性职工、陈某的岗位须大量的体力劳动等。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陈某不胜其苦,向单位领导提出了离职申请。收到申请后,A单位的负责人约谈了陈某,不但拒绝了陈某的离职申请,还威胁陈某说如若陈某离职,则须陈某把在A单位工作以来所领取的工资全部退换给单位,除此之外还需要赔偿单位的培训费用,两项总计有五万元人民币。

无奈与惊恐之下,陈某委托我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所指派肖直清律师与A单位商谈其离职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肖直清律师接受委托后先是向陈某了解案件情况,随即开展了与A单位的谈判,经过不懈努力,陈某最终顺利离职,与A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A单位也放弃了对陈某所提出的一切不合理要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陈某的遭遇,大致可归类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实际工作内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并不相符;

(二)员工离职时,单位要求员工退还工资、培训费等各项费用。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A单位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向陈某作出虚假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陈某是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依照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安排工作行位;实际工作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并不相符,属变更合同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才用书面形式,才能更换约定的工作岗位。

若用人单位单方面更换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接触劳动关系,并向单位主张一定数量的赔偿。

就第二个问题来说,首先,用人单位并没有权利要求劳动者在离职时退回合法领取的工资收入,本案中陈某没有冒领、超领的情形,单位无权要求其退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时才须依照约定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或其他形式的违约金;本案中陈某和A单位并未有过类似约定,陈某也就无须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A单位提出的,要求陈某退还工资并支付培训费的要求,均为不合理要求,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结语:

在我国劳动既是公民义务也是公民权利;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国家均出台了完善的劳动法律予以规范和保护;但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劳动者权利的主张和保护在实务操作上需要一定的技巧和相当的法律素养,这就要求劳动者须具备一定基础的劳动法律常识和意识,在问题扩大严重或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介入之前,尽可能的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的形式解决问题;同时还要注意相关证据的获取和保存,以便通过法律程序来取得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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